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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发布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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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30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四、将第七条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七、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倾倒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建设,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机关、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区、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浓荫树种;树下应当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相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挡通行视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自建的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逾期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绿地环境卫生管理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发现绿地危险性植物病、虫、杂草或者外来物种,应当立即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告知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偷盗、损毁花卉、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硬化树穴、就树搭棚、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等;

(五)挖坑、取土、焚烧;

(六)乱丢垃圾,倾倒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七)停放车辆碾压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依法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补植不低于所砍伐树木规格的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未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剪城市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毁绿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检查情况、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关于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案件,并在办结后五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地管理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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